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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連晨宇

附表:110年度除字第123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編號1黃沛元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110年5月3日17,125元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730號聲請人黃沛元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主文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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