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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4,141,1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參照。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此規定,公務員從事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被害之人民僅能以國家及其他公法人為請求賠償之對象,依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而不得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參照。

「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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