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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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