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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本金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等同週年利率36%,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民間借款金主,被上訴人因黃俊傑遲延還款所受損害,應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或轉作投資之利息或收益損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主張受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衡以黃俊傑提供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已降低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被上訴人並自願將違約金降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足見被上訴人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滿足,並衡以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關於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及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認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為週年利率36%確屬過高,對債務人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借款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所生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修正施行後按週年利率14%計算(法定利息上限為16%,被上訴人已收取2%之利息)為適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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