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bit.ly/3Km9zWY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既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並未區分所屬投保單位或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是以,倘有不同行業別分別發放多筆之執行業務所得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認其均為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所得,並認定為其投保金額,以符合健保量能負擔之精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3號行政判決參照。

https://bit.ly/3oueyIc

「被告以原告於105年度之薪資所得1,387,314元(包含自三商人壽獲得之薪資所得1,385,314及金門縣政府財政局獲得之薪資所得2,000元),扣除4個月獎金後,除以16個月計算其平均月薪,作為計算逕予調整投保金額之依據,並以原處分調整原告105年1月至12月份健保投保金額為87,600元,應補繳自付保險費87,504元,有原處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因該計算方式係以扣除恩惠性給予後,屬於工資性質之「薪資所得」計算,並非以扣除成本費用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且其計算之所得尚涵蓋「自金門縣政府財政局獲得之薪資所得2,000元」,不符合本院前述應以原告於三商人壽之「執行業務所得」作為投保金額之認定,故被告以薪資所得計算,逕予調整投保金額,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判決參照。

https://bit.ly/3fCiabz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一般投保單位發放獎金模式(即三節獎金加年終獎金),扣除4個月獎金後,即以上訴人104年度自三商保險公司取得之所得總額1,209,159元,除以16個月計算上訴人平均每月所得額為75,572元,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實際薪資月額為72,801元至76,500元,月投保金額以76,500元,調整上訴人之投保金額係76,500元,核屬有據等情,並無違誤,亦無上訴人主張將2項收入合併計算投保金額之情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行政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