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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此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若再抗告人選擇相對人上述之擔保金及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可否滿足再抗告人之系爭執行債權本息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有查明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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