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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