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本票裁定執行者,因聲請強制而中斷。其時效自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日起重行起算3年。因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原有時效,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無法使原有時效延長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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