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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原告於上揭5年之信託期間,根本無從對已辦理信託登記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況被告陳秀娟係規避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黃純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秀娟縱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25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該抵押權仍不足以擔保原告債權之情償,倘以系爭最高限額1,2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即限制原告債權當前受償機會,衡情顯屬不公,益證本件系爭信託係以詐害信託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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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查系爭土地雖已經楊順宏等十四人信託登記予朱美蓮,原審疏未查明該信託係自益信託抑或他益信託,是否有害及楊順宏等十四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逕認楊順宏等十四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美蓮,勢必造成渠等履行契約之困難,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進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關於不利其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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