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務見解
須符合常態性、客觀性、耐受性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明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參照。
客觀上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有不可忍受的痛苦致不堪同居而言
識字372解釋需有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外還必須要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侵害人身安全三個要件才算
2.有保護令不代表可以證明不堪同居之虐待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可。是本院另案雖依上開較寬鬆之證據法則核發通常保護令,惟本件既係離婚之訴訟事件,自不宜與保護令之非訟事件採相同之證據法則而概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回歸一般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即由原告舉證被告確有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參照。
3.犯違反保護令罪可推定之證明力較高
4.違反保護令罪屬於行為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