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連結https://bit.ly/3DzHJSC

「按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四0八一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此外,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件,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非常上訴補充理由意旨謂該項審查程序係屬實質審查,並據以主張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要件,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誤會,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足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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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為規避告訴人曾海之優先承買權,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贈與土地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已足使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及曾海之優先承買權有受損害之危險性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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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切結事項,係地政事務所人員承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形式審查要件,且為准許登載或駁回之依據,是以被告乙○○提出記載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矇騙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准予登記,並將其編列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是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應做實質審查,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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