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89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內政部 (87) 台內地字第8712256號

主旨:關於林○春代理賴○文等三人申辦台中市南屯區惠仁段九九地號土地及二三建號建物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地一字第五七五0四號函。  

二、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其立法精神旨在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共同行使為原則,是本案有關林月春代理賴鴻文等三人申辦台中市南屯區惠仁段九九地號土地及二三建號建物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同意貴所處擬意見,由父母雙方會同簽名或蓋章後,地政機關始予受理。惟倘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意思不一時,仍應依同法條第二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規定辦理。

三、本部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三一二0四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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