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上有難度。

白話解釋函就是即使有法院確定判決稅捐稽徵機關還是有實質審查有無法定撤銷權限。

函示連結:https://bit.ly/3g7LSDx

贈與不動產,已繳清贈與稅並完成移轉登記者,應不准撤回贈與稅申報。惟贈與人如有法定之撤銷權,例如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412條、第416條等,於取具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並據以塗銷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後,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及退稅者,除有撤銷權之事實業經法院調查認定可據以退稅外,稽徵機關仍應就其是否有撤銷權之事實本諸職權調查認定,於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查證屬實後,始准予退稅。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取具之法院確定判決,應視判決內容決定應否再調查事證,如判決理由書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主張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認定者,則法院認定之事實,除有其他事證外,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如係認諾判決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者,因被告認諾(即承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後,法院並不調查原告有無此項權利,即以認諾為基礎,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敗訴,又經他造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故判決如有認諾或自認之情事者,稽徵機關仍應本諸職權再調查事證。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財政部92/02/19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

https://bit.ly/323R973

主旨:有關陳○等與女婿林××間以不相當代價買賣不動產,於92年2月間經查獲後,當事人主張已於92年8月1日經○○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撤銷買賣,雙方並已依調解約定返還價金及回復原所有權登記,可否參照本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辦理乙案。說明:二、本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當事人究竟有無法定撤銷權?除依判決理由書記載,有撤銷權之事實業經法院調查認定者外,仍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據,並經稽徵機關查證屬實後,方可認定,並非取具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即可據以認定。本件以不相當代價買賣不動產,當事人雖取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惟當事人對該買賣行為是否具有法定撤銷權?應請本諸職權查明,如經查明當事人確有法定撤銷權,例如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准參照本部上開令辦理。(財政部93/08/03台財稅字第093045399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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