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但老舊社區常會以經費不足而要求自行修繕,以下是兩個類似案例的法院判決。

判決連結:https://bit.ly/3qdZ5wh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及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應有委任關係,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大樓頂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之責任等語,亦堪採信。」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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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雖以上開修繕費用究應由公共基金支出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等語置辯,惟此部分乃係被告負責修繕後,再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何方式負擔費用之問題,自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責修繕並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之權利,亦無提前要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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