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如標題的情況,是否構成刑法的猥褻,他會因為個案認定而異其結果,當初一審判決不構成強制猥褻,於大眾觀感有違背,被媒體大肆報導,而二審部分則否認一審的見解。

判決連結https://bit.ly/2Po0dgx

1.強制猥褻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決議謂:「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謂:「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是姦淫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有傷風化之色慾行為,如客觀上非基於色慾之行為,且不致引逗他人性慾,行為人主觀亦不足以滿足基本人之性慾,即非猥褻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二審法院的解釋

「蓋親吻如無法引其他人或自己性慾,熱戀男女何以在街頭擁吻﹖而男女間之親吻,與親子間及一般朋友間之友好親吻,並不相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顯非屬一般朋友間之友好親吻,原審認被告無猥褻之犯意,容有誤會,其判決應與經驗法則有違。」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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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