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

參考如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53號https://bit.ly/3foffOj

原則上防火巷弄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是防火巷弄、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而增建的鄰居常用的抗辯方式

1.這是老公寓,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能否適用的時間點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所以如果是老房子很有可能就被認定為可以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2.你早不說晚不說,都增建那麼久了,才要我們拆,主張有默示的分管契約。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意旨)。

但法院認定要不要拆的標準在於:

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亦即約定專用權人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雖有約定專用權,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仍不得違反系爭土地為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使用目的,致妨害社區大樓及住戶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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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