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辯論意旨狀

案號:109年度xxx

股別:x股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xxxxx元

上 訴 人   xxx                     

法定代理人  xxx

訴訟代理人  xxx

被上訴人   xxx

訴訟代理人  xxx

為xxx,依法提出辯論意旨事:

壹、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經過

二、爭點整理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

1、xxxx
2、xxxx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服務費新台幣185,8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3、15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上訴狀補充當天商議價格譯文中可得之(參卷23頁),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可實拿之金額及回推仲介報酬需賣到的金額均明確告知,並得其同意,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

2、又上訴人提出雙方簽訂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為服務費報酬請求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上開服務費確認單形式上之真正,即應受推定。又因契約屬生效性文書,文書本身之製作及同時完成法律的行為,故其形式上之真正被推定時,其實質上之真正亦被推定(參見陳榮宗著,民事訴訟法(下)第六百五十二頁至第六百五十三頁),否認其真正者自應舉反證以為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該服務費確認單亦當然有實質證據力,上訴人自有其報酬請求權。

3、再者,被上訴人一直爭執上訴人不得收高於3%之報酬,然雙方既於當日約定被上訴人最低能接受的實拿金額為新台幣1,780萬,往上仲介費自己爭取,倘買方最後只願意加價到新台幣1,800萬,依當日約定上訴人僅有服務費新台幣20萬請求權(1800-1780=20),然依照被上訴人之邏輯,難道上訴人可以否認後來之約定,依照原始契約之約定,請求1,800萬的3%報酬?

xxxxxx

 謹  狀
臺灣地院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xx月xx日
具狀人 xxx 

撰狀人 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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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