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院之判斷:(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受任人於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內負有注意義務,倘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並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應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未受委任,雙方就未受委任之事務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注意義務可言。(二)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因原告陳奕廷係於持有系爭土地2年內出售系爭土地,致遭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稅率35%核定房地交易所得稅,另原告陳品宏亦未申報房地合一稅而須受處罰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6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01068541號函、原告陳奕廷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華南銀行收款證明、原告陳奕廷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原告陳品宏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佐(見第21頁至第89頁),而原告陳奕廷確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經核定應依稅率35%計算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且原告陳品宏因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受處罰等情,亦經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8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80102401號函覆明確(見第199頁至第203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賣方(即原告)需自行檢視是否課徵房地合一稅(即所得稅),日後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與買方、地政士及仲介公司無涉。」(見第37頁、第61頁),可知系爭土地買賣交易衍生之房地合一稅應由原告自行檢視、申報及繳納,並未在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則被告既未受委任處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事宜,就原告應適用何稅率及自行申報等節,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不負有注意義務,原告縱因房地合一稅之申報事宜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仍不排除被告有保護之義務,且被告甚至告知錯誤訊息,應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佐(見第91頁至第101頁、第171頁)。然被告除委任契約外,其對原告應負注意義務之依據為何,並未見原告為具體說明,則於兩造就房地合一稅申報事宜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下,原告猶主張被告仍應負保護義務,自難認屬有據。至原告援引地政士法第2條「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第16條第3、6款「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定事項。」、第26條「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規定,仍係在被告受委託處理事務範圍內始有適用,此觀前開條文內容均含「業務」、「受託辦理」等語可知,故被告並未受託處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事宜,即無就該申報事宜而應對原告負注意義務。再依原告提出錄音譯文,雖可見被告曾稱「我記得房地合一稅之問題在簽約當下,我就講得很清楚,未滿1年繳45%,未滿2年繳35%,那2年之後繳20%…」、「應該是原因發生日期」等語(見91頁、第95頁),然被告既未受託處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事宜,其前開所述充其量僅係被告主動告知或遭詢問時被動提供資訊而已,就該資訊之正確性並不負有擔保責任,原告不得因此免除自行查證之義務,更不得因其單方之信賴而遭受損害,而謂被告係有過失,否則顯然課予被告過重之責任而有失衡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四)另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第3期款匯入履保專戶即107年2月14日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卻於107年2月13日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反約定且屬背信云云,並提出安新建經公司出具之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佐(見第229頁)。然系爭土地之第3期款係於107年2月14日匯入履保專戶,乃在原告主張得適用房地合一稅率20%之時點即107年3月12日之前,縱使被告應於107年2月14日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常情形下,原告仍有因移轉時間在107年3月12日之前而適用房地合一稅率35%之可能,故難認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而適用房地合一稅率35%間,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受委任處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事宜,原告因而無法適用稅率20%申報,且逾期申報受罰,被告並無過失;另被告未於買賣價金第3期款匯入履保專戶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奕廷111萬8,481元、原告陳品宏105萬2,338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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