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 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原判決認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就應納之贈與稅有逾 期未申報情事,原則上至少應認其就該應納稅額之未申報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一節,法律見解有誤。又 租稅規避係納稅義務人意圖減少或免除稅捐負擔,濫用法律 上形成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通常是多數行為), 達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 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稅捐負擔(另參見102年5 月29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 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此種情形,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 行為,係合法行為,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被評價為合 法行為之濫用(脫法行為),為貫徹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規 定,在租稅法領域所表現之租稅課徵平等原則,調整其租稅 上之法律效果,即賦予其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此種情形,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既屬合法,僅是其與稅捐稽徵機關對該 合法行為之評價有所不同,除非納稅義務人有其他虛偽行為 ,或違反租稅法上之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致稅捐稽徵機關 無從就其行為判斷是否構成租稅規避之情事,尚不得僅以其 行為構成租稅規避而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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