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斷餘地理論
指行政機關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過程中,將存在一個可以自我判斷、不受他人干預的空間。這個空間是專屬於行政自己的領域,其價值或決定,不受到法院的介入與審查。
多數見解認為倘若是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通常會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事項有判斷餘地。
一、高度屬人性指該決定與個人有高度相關,必須對該個人之特質有充分了解,才能作成的決定。
二、獨立專家或委員會作成的評價決定,因為委員會型的合議制機關,通常在作成決策之前已經經過充分的討論與爭辯。
三、預測性決定
關於自然科學、環境生態、科技或經濟發展,因多少涉及風險評估,宜由行政機關作專業的決定。
四、自治行政之決定
地方自治團體或大學對於自己事項之自治決定,因為受到憲法的自治保障,故行政法院應尊重。
2.審查密度理論
從法院控制行政機關行為合法性的觀點,法院並沒有不可審查的行政領域。行政法院的存在目的就是透過法院減少行政機關濫用權力的機會,保障人民權利。因此法院原則上並無不可審查之領域。
依據釋字553號解釋審查密度應考量下列各審查基準:
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環保、科技、醫藥或學識測驗隊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作成,均應考量。
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
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