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bit.ly/3O2TcAI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https://bit.ly/48OCwVs

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https://bit.ly/3O8bXlY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9,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55號民事裁定參照。

https://bit.ly/4b2zzCI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其中12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元自111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服務費用:雙方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服務費用…,並以第1條但書所述之『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貸款實際金額』之12%計算,並於金融機構核貸撥款後3日內由甲方支付於乙方」。依此約定,服務費用係以金融機構實際核貸撥款為前提。⒉兩造既應受契約文義拘束,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限,並不包含民間金融公司在內,而新鑫公司既非屬於金融機構,則上訴人縱使代為規劃媒合新鑫公司融資,並經新鑫公司核准貸款,仍與系爭合約約定有違,而不符債務本旨,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用。3.何況,新鑫公司也表示該申請案「僅止於核貸建議書,未實際有任何契約或撥款」、「我們公司於111年1月28日內部有核准貸款給蔡濠謙、蔡永送(即被上訴人父親),但蔡濠謙、蔡永送可能覺得條件不好(例如利息太高),就沒有跟我們成立貸款,所以我們公司並沒有撥款給蔡濠謙、蔡永送,蔡濠謙、蔡永送也沒有拿到錢」,有新鑫公司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5、207頁)。換言之,新鑫公司既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貸款契約,也無實際核撥貸款,即與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自無從據此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12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