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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杰於民國111年07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08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6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8月24日止累計531,974元正未給付,其中511,484元為本金;20,49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114號民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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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11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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