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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柏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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