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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之原則,增訂本條第2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1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3年」等語,是有關更新人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應依民法756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面為之。再審諸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關於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之立法理由謂「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等語,可知人事保證契約之更新,屬法律上之要式行為,應慎重以書面為之,藉由書面證明更新,減少紛爭之發生,據此,人事保證契約期間屆滿後,其更新即須將保證人同意更新之意旨記載於書面,始生更新效力,否則即與立法理由所揭之「為示慎重」有違,且無法達到「減少紛爭」之目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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