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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已依巡查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及維護,該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路段一般性養護之所需,於肇事時間,在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之偶發事故,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並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難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並無違反交通部編訂之交通工程手冊所載設計程序,且其於事故地點前後裝置之路燈,其照明度達六‧三,已足以照明廢土所在位置,並無欠缺行車安全性,無設置欠缺之情事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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