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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上開情形於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應為相同解釋。倘若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證明有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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