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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茲有土地共有人欲將其持分出售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有修先購買權,依法應先通知其他共有人,卻未通知對該土地持分有優先承買權之其他共有人,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填具「優先承買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並蓋印,後持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而行使之,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說明:

(一)甲說(即否定說):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上開字句僅係土地共有人所制作申請書上之註記,表明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事,否則願意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本無需加以審核亦無需援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以縱被告確實事先並未詢問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願意承先購買,且表示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確為不實事項,然此僅屬民事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無涉,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

(二)乙說(即肯定說)按土地共有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地政事務所必須加以收件、編號,由辦理審查人員於申請書上簽註審核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土地豋記規則第55條),然後編列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加蓋騎縫章等,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應因此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份。又共有土地買賣如確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請其表示是否優先承買,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也未記載:「優先承買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應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共有人已拋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不得逕將共有土地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是土地共有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書寫「優先承買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記載,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現於錯誤,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自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

討論意見:審查意見:經討論後,贊成甲說有8人,贊成乙說有8人,二者人數相同,本件決議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示。

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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