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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於查封時或查封前已有權占有不動產,執行法院不得解除其占有。查再抗告人既於查封前已占有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不得解除其占有,予以點交。至有權占有所本之租賃契約,是否因相對人行使抵押權而視為終止,在雙方非無爭執,且執行法院對此亦無權為實體之審認,故其於拍賣公告註記系爭房地拍定後點交,自有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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