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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合意排除司法審判之程序選擇,仲裁協議具有契約與司法的功能與性質,仲裁判斷本質上又為仲裁協議之延伸,應為該當事人雙方所遵守,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若當事人一方利用契約自由為包裝,以間接迂迴手段規避仲裁判斷,藉以達成仲裁判斷所不容許之效果,即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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