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法律字第0910012136號民國91年04月30日

要旨:關於信託財產之標的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受理信託登記時應否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疑義

主旨:關於信託財產之標的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受理信託登記時應否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四○二九號函。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其為他處分,為信託關係成立之要件。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實務及通說認其性質屬抵押權,仍受抵押權處分從屬性之規範,有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適用。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與其所擔保之債權分離,單獨成為信託之標的物。依來函所附「信託契約書」,本件信託為「抵押權」信託,其目的在「使受託人清理委託人所欠債務」,而非為「使受託人執行債權之催收、保全、管理、處分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是否適法,宜再斟酌。

三至最高限額抵押權併同所擔保之債權設立信託者,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確定,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回復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特定債權,故讓與此項抵押權,得依普通抵押權讓與方式為之,無須抵押物所有人之同意或會同辦理。

四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分機二○九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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