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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及法院判決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確認判決文件,單獨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104年8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6889號函。

二、按特留分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對於被繼承人得否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雖未規定,惟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惟其指定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其他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關於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規定(本部92年8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20036217號函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本件黃○東等7位繼承人,於不動產繼承登記前,既已對黃○西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屬其已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從而,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三、復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規定);又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規定)。如前所述,黃○東等7位繼承人既已對黃○西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遺囑於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該遺囑所載之遺產仍應按法定特留分之比例分配黃○東等7位繼承人。因此,遺囑執行人檢附該遺囑及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為全體繼承人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可認屬上開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遺囑之職務範圍,貴部來函說明四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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