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訴之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6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2.買賣合約書需要附上
「故而須將買賣之一切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乃出賣共有人依法應負的義務,其應負最大之誠信通知原則,始足以落實立法本旨,為使他共有人瞭解買賣條件之需,出賣共有人自應充分提供買賣之一切條件,供他共有人評估是否優先承買,是而出賣之共有人與買方訂有買賣契約書,出賣之共有人若未將契約所定條件,完全告知他共有人,則自應將契約書(影本)交付他共有人,始符法律規定「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之本旨,俾供他共有人其評估是否行使優先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全然通知上訴人上揭所有之買賣條件,其所為自不得謂已盡通知買賣同一條件之方式,上訴人自亦無從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3.仲介費可按比例負擔
「不動產買賣,委託仲介公司進行交易,乃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且確實促進不動產之有效交易,亦在仲介交易成功後,始收取仲介費,從而仲介費性質上係屬不動產交易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而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經營仲介業者收取服務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6%,本件系爭買賣仲介費比例4%,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從而本件仲介費1,207,840元應屬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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