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至於其類型,依同條第2項規定,包括機關內部之一般性規定、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稱:「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之意旨,行政機關所定之行政規則,可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適用之對象,並不包括行政規則在內,其理甚明。原審以:系爭「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乃內政部基於古蹟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辦理國定、省(市)定及縣(市)定古蹟之指定審查而訂定,其內容係就古蹟之指定程序所為細節性之規定,核屬主管機關就法律之實施所訂立處理辦法之行政規則,並非具有外部效力之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適用乙節,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8號行政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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