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保法(如第7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即屬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同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屬填補性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規定之性質,其責任範圍,除財產上損害外,亦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則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受有身體、健康等損害,結合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已該當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自不得逕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切割,忽略該規定所具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之規範功能,遽謂其非屬「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醫療等費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該賠償金,惟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慰撫金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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