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連結:http://bit.ly/2AsEIoc

決議:本提案業經107年8月28日10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肯定說),文字修正如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

判決連結:https://bit.ly/3ul4JP3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準此,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既有理由,則於其於110年4月12日當庭以言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際(見本院卷第410頁),就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義務所負遲延責任應即溯及免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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