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少觸犯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斡旋金又是使用假支票則觸犯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判刑部分則通常依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也就是處以201條的偽造變造有價證劵罪,最輕本刑3年,雖無前科可能會以緩刑處理。

判決連結:http://bit.ly/2FLYjEz

「其等就買賣斡旋金契約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等於支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參照。

此案例可以衍生出另外一個問題,如果今天支票某些欄位填寫不完全,為無效的支票,可否成立201條?

不行,但一樣觸犯210條,也就是說如果支票故意寫成無效票,可能在觸犯的刑責上就會稍輕。

判決連結:https://bit.ly/38LpD0K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同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編號2.至11.所示本票,因未無發票日之記載,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被告偽造上開票據之行為即未完成,固不能令其負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既係作為向證人潘O娥擔保還款之用,且依其書面所表示之內容,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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