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用。

判決連結:https://bit.ly/34R195f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應屬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採否定說。

判決連結:http://bit.ly/2PUqnXz

乙說:否定說。(一)所謂「依本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契約合意)之拘束,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規範範圍內。主管機關內政部似亦採相同之見解。(二)區分所有人積欠之管理費並無公示之方法,如認本件乙應繼受甲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將使乙(或一般交易之第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或因原區分所有權人甲積欠過多之債務,於拍賣時影響有出價意願之人,使抵押權人無法十足受償,實質上形成管理費給付義務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結果,當非立法之本意。初步研討結果:擬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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