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必須扣掉押金,尚欠兩個月租金以上才可以終止契約。
「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參照。
2.催告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但對方依然不繳租,有無需要再一次告知租約已終止。
「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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