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

但如果是約定不得談戀愛,可能就會有違背公序良俗部分值得討論。

法院認定經紀合約類似委任契約。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其演藝經紀事務,即於契約所定之演藝工作範圍內,由原告全權代理被告接洽、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決定酬金數額、收取演出酬勞等勞務,原告並就演藝事務收益按比例抽傭,可見系爭經紀合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故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維護甲方(即原告)及乙方之名譽,不得從事任何有損於甲方或乙方名譽之行為(前開『有損於乙方名譽之行為』,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行為違反刑事規定、婚外情、為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吸食毒品、服用禁藥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亦不得公開戀情、情人照片,或使戀情曝光」,可知被告依該約定有不得公開戀情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參照。https://bit.ly/2AE0m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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