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部分人租約不會特別去公證,因為這樣就會多餘的稅的問題,而會跑去公證的,往往房東都是希望說萬一之後承租方不搬走,到時候可以直接強制執行請承租方搬。
但事與願違,先來看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1.所以在租約上必須要載名逕受強制執行的部分,如果沒有,那這份租約即使公證了也沒有效。
2.必須等租約到期才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即使雙方合意提前解約也還是要等到合約上的期限,這是大家最容易忽略的,比如我合約打三年,結果才訂約半年後,承租方就
開始欠繳租金,我雖然可以依據民法終止租約,依據公證法的規定,我只能請法院強制執行租金的部分,而請承租方解除占有還是必須要等租約到期才行。
可以參考這個裁定,這案例是提前解約,而法院裁定駁回聲請https://bit.ly/2SVM76j
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本件抗告人並非依「兩造租賃契約期滿,相對人應返還保證金」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為由,此之聲請核與上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顯不相侔。況兩造是否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相對人應否返還全部保證金,事涉實體上爭執,核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理之事項,且縱令兩造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相對人應返還保證金屬實,亦非在本件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上所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內。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未洽,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如果租約到期沒有再去重新公證,也是沒有執行力的。https://bit.ly/2Z9KWoc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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