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局是否需要先通知才能開罰。
財政部台財稅第7571716號 可以參考https://bit.ly/2AUDy7M
往往被國稅局稽查到需要補繳贈與稅的金額都很大,很多人因為不知道這樣的移轉財產的行為會被課贈與稅,且有高額罰鍰,所以才會針對視同贈與可以在納稅義務人收到通知後10日內補繳,除非不願意補繳才會罰款,但如果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就是直接開罰了,而實務上法院爭吵的部分就是贈與與視同贈與怎麼去做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744號行政判決參照。https://bit.ly/3haACEu
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指「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視同贈與」行為,其規範對象之最大特色,乃是強調贈與之對象,是把具有高度流通性之資金,透過與案外第三人之經濟上交換程序,變換為比較不具流通性之「財產」,而由第三人直接向受贈人為給付(如果是贈與人自己取得財產後,再由自己直接將財產交付給受贈人時,則又應歸類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直接贈與,只不過直接贈與之對象為該「財產」而已),因此欲適用此項條款,須具備以下之要件:A、贈與人要有「購置財產」之事實,而所謂的「購置」是指「對立性的資源交換」,個案中,贈與人是否有此經濟上之交易目的,必須取向於行政實體法之規範目的,為實質判斷,而非單純依憑私法契約之類型為形式上的認定。B、其次,透過資金交換而得之財產,在性質上,其流通性或交換上的便利性,應較資金為小:1、因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之函釋意旨,所以會在此「視同贈與」之情形下,要求先通知贈與人申報,乃是考量此種情形,贈與人可能不知此等行為被歸類為贈與行為,因此也瞭解自己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而有由稽徵機關先行輔導之必要。若透過資金取得之財產,其流通性就等同於資金時,就不能還謂:「贈與人不知此等行為屬於贈與行為」,而適用該函釋,須先通知申報。2、固然交換而得之財產,其流通性或交換上的便利性,要小到多少程度,才可以認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可能沒有一個「一刀二斷」式的明確標準,但仍可以透過類型化之努力,由個案來判定。C、最後,須第三人有直接讓受贈人取得該財產之事實(類似於民法債編總則的「利益第三人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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