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認定贈與資金與房地會導致房地合一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與贈與稅多寡的變化

本判決就是不服國稅局認定預售屋權利讓渡給小孩視同贈與不動產而所生的爭議

判決: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5c03411f498cdbab51dd8504?t=211185924
 

重要法院見解:

1.本案所涉贈與稅法制相關設計之說明:(1)在此首應指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稅債務,於贈與債權行為完成時,即成立生效。而非以「贈與契約履行」時點為贈與稅債務成立生效時點(至於此等立法政策抉擇之利弊得失分析,則不在法院之職掌範圍內)。

2.而在上述法律觀點下,贈與契約締結時,非屬贈與人所有之財產,只要贈與人事後有取得可能,而能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約定,仍得以該財產為贈與標的。此在民事法上乃屬自明之法理。再就對應於民事贈與契約所生之贈與稅而言,亦應依該贈與標的之稅上規範屬性,決定其稅基量化標準。不能謂「在此等情況下,贈與人只能以『請求給付該贈與標的』之民事債權為贈與,對應之贈與稅標的,亦必然是民事債權」。此等法律見解實與民事法上之權利分類無涉。更不能謂「贈與人在贈與契約締結當下,只能贈與其在民事法上已享有之財產或權利,而不能贈與未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或權利」。

3.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實屬贈與稅之「規避防堵條款」,其功能在補充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不足,將「形式上無贈與名稱、但實質上含有贈與作用」之特定類型民事私法行為,擬制為贈與行為,而對之課徵贈與稅。但從同條項第3款後段明定「……但該財產(指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之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觀之,隱含之規範意旨則是:在贈與稅法制中,即使有「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之「稅捐規避行為」存在,立法者在「透過實證法規定,矯正規避行為,回復稅捐債權」之過程中,仍然貫徹同法第10條第3項之稅基量化判準,而不以資金數額來量化「實質上為贈與」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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