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阻卻違法事由規定在21-24條,但判決確無依法判決,而引用公民不服從概念,似有失公允

            關於法院判決意旨部分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並援引所謂「公民不服從」作為審查被告等犯罪是否成立之超法規阻違法事由。然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黃國昌等人佔領立法院乙情提起公訴,是被告黃國昌等人雖再三主張其等佔領立法院係本於「公民不服從」之概念,此部分自非屬本院得以審酌之範圍,是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所採公民不服從概念作為刑法第306條規定所稱「無故」要件,亦即將上開概念納入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審查層次,判斷被告等人有無煽惑他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惟學理上對於公民不服從概念之審查地位及適用效果並無定論,現今社會中是否形成普遍共識,實有待確認之必要;況被告等人於進入立法院後,立法院內確有物品遭破壞,此是否亦屬原審所稱公民不服從要件中之和平非暴力?且服貿協議縱宣布為已審查,體制內是否全無中立途徑得以解決紛爭或救濟?實有再行確認之必要。(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蔡丁貴非集會遊行法之首謀,然被告蔡丁貴於案發現場確有自稱為隊長或要求群眾依其指揮行事,是被告蔡丁貴是否非屬首謀?(三)被告等人將立法院銜牌拆卸並令人潑灑液體,是否屬合理未逾必要之程度?(四)又被告等人既有與員警拉扯並出手欲取回物品,此部分是否非屬施以有形之暴力?(五)另依勘驗結果,被告有朝員警丟擲椅子之客觀行為,並出言恫嚇員警及出手抓住員警帽子,應即屬刑法第135條之強暴行為及脅迫行為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一)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等人,確有陳述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檢察官認其等言論涉犯煽惑他人犯侵入住宅罪提起訴公訴。然其等言論是否成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應綜合其等所為言論之時空背景暨其等通篇論述而觀,而非僅拆解其中片言隻語而為評價;再者,我國刑法第153條規定煽惑他人犯罪行為罪,並未限制其所煽惑犯罪之種類,其規範之內容,即係以壓迫行為人意識形態與自由,鉗制人民發表言論之自由,倘執政者動輒以此刑事訴追方式打壓抗爭民眾,實乃大開民主倒車,非民主社會所樂見,故此時亦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語有無可能在利益衡量中因受言論自由的保障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確長期觀注服貿議題,然立法委員以前揭粗糙議事之方式,將服貿議題逕送交委員會存查,已引起社會大眾議論,其等認立法院已喪失為人民發聲功能,方選擇以至立法院抗議表達其等訴求,顯非無端滋事擾民,衡其等所為確已屬最後手段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等確有造成立法院議事之不便,然酌以服貿議題對我國民生影響之鉅,基於利益權衡,其等上開言論應屬我國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亦經本院析述如前。至於民眾進入立法院後,於佔領立法院期間,確有造成立法院物品損害,為前揭破壞行為之民眾確應接受社會大眾之譴責,惟此部分實非屬被告黃國昌、周馥儀、黃郁芬、陳為廷、魏揚、林飛帆、曾柏瑜、陳廷豪等人於前揭言語之際可得預期,實難以此非難之。(二)至檢察官認於上開時、地,被告蔡丁貴為首之集會遊行,應予解散,然仍繼續舉行,認被告蔡丁貴既係首謀,自應依集會遊行法第29條論罪部分。然本件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確有瑕疵之處,業經析述如前,被告蔡丁貴縱與群眾不遵守警方之行政處分,亦難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相繩。被告蔡丁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首謀,亦無證據證明其情,縱有自稱隊長,指揮他人便宜行事,此亦屬其個人作風,併此敘明。(三)至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拆卸立法院牌銜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蔡丁貴確有指稱被告吳灃洪、賴富榮二人拆卸立法院銜牌,而被告吳灃洪、賴富榮確因被告蔡丁貴指稱而為之,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有將立法院銜牌置於「中國黨」「賣台院」布條之間,且嗣在立法院銜牌上踩踏或潑灑液體之周維禮,亦表其所為與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無關,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拆卸立法院銜牌,係為表達其等對立法院就服貿議題粗糙行事之不滿,係屬象徵性言論,且屬言論自由之範圍,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然其等拆卸立法院銜牌後,嗣遭不明人士在銜牌旁放置「中國黨」「賣台院」布條及銜牌遭人踩踏,既非被告蔡丁貴、吳灃洪、賴富榮所為,且亦非其等所能預見,此部分自難苛以其等相關之責。(四)至檢察官指述被告李夙儒、黃國陽、許順治、王溪河、王文斌、陳建斌、莊程洋、余能生等人,於抗議過程中,有拉扯員警,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於群眾運動中,抗議民眾與執行勤務之員警,立場相對,且於抗議過程中,因貼身接觸,難免有肢體碰觸之情,然非謂一有此情,即認係屬妨害公務,仍應綜合現場情狀而為判斷。被告蔡丁貴等人於當日抗議過程中,因欲進入立法院內支援抗議學生,遭警方阻擋,而與員警發生拉扯推擠,然被告等人係為表達抗議立法院上述議事重大瑕疵,要非無端滋事擾警,且當日抗議民眾人數嗣確遠高於警方維安人數,惟未見抗議民眾持用任何器械,企圖以暴力方式對待員警,且被告蔡丁貴等仍提醒民眾理性以對,於有員警受傷時,立即讓出通道以利送醫,於休息之際,亦傳遞瓶裝水與員警飲用,是綜合上情以觀,其等確係為入立法院內支援學生並表達抗議訴求,而與阻擋其等之員警發生拉扯,而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之,自不得以妨害公務之罪責相繩。(五)末就檢察官認被告賴品妤、林楷翔有朝員警丟擲物品,被告李惠仁有抓員警帽子而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判決確已詳述:依勘驗結果,被告賴品妤、林楷翔雖有自椅子上朝下丟擲物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斯時確有員警在其等下方,或另朝員警丟擲椅子,而證人黃俊雄亦證稱未見被告賴品妤確有被訴情節之舉。至被告李惠仁部分,係為脫免警方之壓制而揮舞其手致拉扯員警警帽,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業已勘驗現場光碟片並行調查認定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23條(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4條(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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