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451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同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約,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契約之效力。

白話說:

就是在訂約當下若有先於合約說明,就可以規避此條規定。

所以可以在租賃契約中加註:

租期屆滿絕不續租或是續租雙方應另訂租約,來排除默示更新的效果。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租賃 默示更新 民法451條
    全站熱搜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