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論:以近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只要是罰鍰撤銷國稅局上訴的都敗訴,但只看到兩個案例。其他在高等行政法院國稅局就勝訴的,尚未看到最高行政法院改判的。

 

 

 

裁判字號】  106,訴,313
【裁判日期】  1070125
【裁判案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107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嘉成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贈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年1月11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51396330號(案號:第1050
1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裁判字號】  107,裁,612
【裁判日期】  1070426
【裁判案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高嘉成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陳贈吉 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
    法令等語。其等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
    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裁判字號】  107,裁,433
【裁判日期】  1070412
【裁判案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蔡秋月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蘇桂昱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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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