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於瑕疵給付。實務上肯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最高法院77年第七次民庭會議決議)

1.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227條)

如該房屋之瑕疵能補正時,買受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權利,即得請求補正,並得請求遲延賠償,如不能補正時,買受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向甲主張權利,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226與256條)

2.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9條)

缺少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3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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