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法條會有這樣的分別,如果刑事案件還沒有訴訟繫屬於上級法院就會以裁定駁回,但如果已經繫屬就會以判決駁回。
先看相關法條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開規定係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等情形,賦予各該法院相關因應之措置,因前述事項之審查不難,疑義亦少,為免遷延,乃便宜將原應由上級審法院處理之此等事項,許由原審法院審查後,若認有前揭情事,以「裁定」駁回之。蓋原審法院既已為實體判決消滅原有之訴訟關係,故此時針對尚未移審之上訴案件,就其上訴要件是否合法之決定,僅得以「裁定」之形式為之,否則就會對於同一案件於相同審級同時存有各1個實體「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惟於移審至上訴審法院後,上訴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等情形時,此時因案件移審產生新的訴訟關係,故應以「判決」駁回之形式,來終結該審級之訴訟繫屬關係。但無論各該審級以「裁定」或「判決」形式終結上訴者,其主文均為「上訴駁回」,不會因以「裁定」為之,其性質即由上訴轉變為抗告並以「抗告駁回」終結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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