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連結:

https://www.lawsnote.com/judgement/5ae927db6cd6df38ab357cf2?t=1212292407

相關法條: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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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沛加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