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二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茲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 二訂定本規定如下(出售之房屋屬同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範圍者, 不適用本規定):

一、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七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二、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百分之十七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2、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3、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房地總 成交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4、其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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