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

依本院向來採行之法律見解,如果土地實質上為數人所共有,但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或者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不一致,其後該土地出售,並由土地登記名義人移轉物權予買受人者,不論該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所定出賣人為何人,一律認定該土地出售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其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不僅如此,如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依其內部法律關係,而將土地交易獲利分配予其他第三人時,又認該獲利私法上移轉予第三人而稅法上歸屬為第三人時,其獲利在稅上之類別屬性已改變,不再是土地交易所得,而轉換為其他所得,而應另課徵所得稅。.....此法律見解,又於101/4/24經本院101/4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予以重申。

數人合資購地售地,經認定屬合夥營利行為者,出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所獲配售地盈餘,仍屬該個人之營利所得,無免稅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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